夫妻债务问题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在处理涉夫妻关系债务时,无论是债权人的债权还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因此,既要防止夫妻双方串通坑害债权人,也要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让夫妻另一方“被负债”, 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类型及其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涉夫妻关系债务问题时尤其要注意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对夫妻债务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根据债务的不同类型,对夫妻债务问题及其举证责任总结如下表:
债务认定 | 表现形式 | 举证责任 |
夫妻 共同债务 | 夫妻双方都有举债合意 | 债权人需证明夫妻双方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一方存在默示,事后追认等行为。 |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 | 债权人需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客观标准)。债权人不需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 |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 债权人须证明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家庭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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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 | 一方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 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的存在 |
非法债务 | 债权人需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合法 | |
虚假债务 | 债权人需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合法 | |
侵权之债 |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 |
保证担保之债 | ||
约定为个人债务 | 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存在。 |
案例一:某公司诉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涉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出借款项5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刘某转款130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8月3日,某公司给付某典当公司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一张,刘某出具收据,认可上述370万元系替其向典当公司支付。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刘某、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刘某未还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常某承担。常某抗辩,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刘某与其前妻的女儿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公司应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370万元直接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可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刘某女儿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也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常某和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常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1、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可以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同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应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夫妻另一方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并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需要在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字才能确认为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二: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涉及债务真实性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会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
基本案情:
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被告项会敏、被告何雪琴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项会敏向其借款200 000元正(贰拾万元正),有项会敏签名的落款日期为 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为证。原告称200 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被告项会敏辩称:对原告赵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项会敏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
经查,两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 6月1日,何雪琴两次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 2012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
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 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 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 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 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会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
2、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3、虚构债务其实并不容易,而且属于违法行为,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等,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制裁,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案例三:
要点提示:涉及侵权行为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夫妻另一方从侵权行为中受益的,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北门红绿灯路口,李春明驾驶王秋芳名下的京NW7M x x号小客车与潘亚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亚战受伤,李春明所驾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全部责任,潘亚战无责任。李春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亚战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若干。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事发时,李春明与王秋芳为夫妻关系,二人系开车前往上班中转地铁站途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春明与王秋芳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王秋芳名下,事发时由李春明驾车,搭载王秋芳共同前往地铁站上班途中,也即事发时李春明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春明和王秋芳共同赔偿。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如果该侵权行为系家庭劳动、共同工营等活动而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夫妻另一方从侵权行为中受益的,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